(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大威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大威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横溪沙第二工业区12号地。
法定代表人董钟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剑先,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镇。
委托代理人叶少腾,广东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大威鞋业有限公司因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3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日询问了大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昌云、林剑先的委托代理人叶少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5日,大威公司与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下称陆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威公司乐从新厂18000平方米建筑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由陆河公司承建,工程款为800万元;2000年11月30日,大威公司与陆河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陆河公司为大威公司建造新厂机电工程,工程款为60万元;2001年2月28日,大威公司又与陆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陆河公司承建大威公司乐从新厂349.27 平方米建筑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工程款为325万元。林剑先受陆河公司委托作为驻建设工地负责人,负责上述工程的建造、结算工作,并代理陆河公司收取工程款及掌管公司公章。2001年10月15日和16日,大威公司与陆河公司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185万元。同日,大威公司向陆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1100万多元。2001年11月23日,上述工程经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1年11月29日,大威公司向林剑先立下“大威鞋业有限公司拿到房产证后一星期内付给陆河建筑公司林剑先经理建房尾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的字条。为此,2002年10月13日林剑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大威公司以书面的形式承诺取得所建厂房的房产证后支付欠原告林剑先的工程款50万元,原告在被告不履行承诺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主张原告要求其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是属于陆河公司承建被告厂房的工程款的一部分,但根据庭审中被告出示的第8项证据反映被告确认经结算,陆河公司承建被告新厂的工程款总造价为1185万元,而被告自认在2001年10月16日前已支付11576080元,尚欠陆河公司工程款273920元,其数额明显与2001年11月29日确认欠原告个人工程款50万元的数额不相符。另虽然原告林剑先是陆河公司驻被告所建厂房施工地的其中一负责人,但陆河公司并未曾授权,亦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林剑先曾经以个人名义代表陆河公司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及代收工程款,因此被告大威公司在已经书面确认欠原告林剑先个人工程款并作出支付承诺情况下,再主张与原告不存在有工程项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主张原告不具备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顺德大威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剑先工程款50万元。本案诉讼费10010元,由被告大威公司负担。
宣判后,大威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庭审调查,被上诉人确认是为上诉人进行新建厂房的装修所欠下的50万元装修款,总款是70 多万元,已付20多万元。一般地,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装修工程,依法要求有装修合同,承包人要有资质、竣工验收合同、结算的凭证和过程、装修工程款发票等六个必备要素,才可构成一个完整的装修合同行为,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至今无法提供到以上所述的必备条件,那么装修工程法律关系如何确立呢?相反地,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很显然反映的是“建房尾款50万元”。建房与装修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被上诉人承认没有为上诉人建房,只有陆河公司为被上诉人建房,而被上诉人又是陆河公司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建房工程的进材料、施工和结算。事实上,上诉人所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都是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转帐划给陆河公司,整个工程施工都是被上诉人全权负责。上诉人所立下的欠款条是在工程骏工验收之前,工程又有问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尚未支付完毕陆河公司工程款为由,妨碍验收领取房产证,才在上诉人尚未认真查清欠款的情况下立下还款计划,验收工作才得到顺利进行的。故此还款计划中明明白白地写上“建房尾数”。从而印证了上诉人的陈述是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的,而被上诉人却因陆河公司不愿起诉上诉人的情况下,规避法律,以个人名义代替陆河公司诉讼,企图将陆河公司的财产据为己有,这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审法院草率认定事实,应予纠正。2、原审判决法理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起的是装修合同欠款之债,其证据只有欠款计划1份,但就是这份还款计划根据案情与证据相比也自相矛盾既然被上诉人主张该款是欠装修款,但其证据又是“建房尾数”。因此,既然是建房款则是陆河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在确立这个债的事实中不慎重,以致出现了判决错误,造成案件的处理不当。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新证据:《顺德乐从大威鞋厂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和《顺德乐从大威鞋厂办公楼装修追加工程合同》各1份,证明大威公司的办公楼是由顺德市乐从镇装修工程公司装修,而不是由被上诉人装修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其为上诉人装修办公楼和厂房。
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辩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的工程进行装修,这2份合同是否真实,我们不清楚。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所提供的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装修款50万元,其所提供的由大威公司立写的付款计划不能证实上诉人欠其装修款,该付款计划字条写明大威公司欠的是“建房尾数”,而大威公司的所有厂房、办公楼工程均是由陆河公司承建的,被上诉人作为陆河公司承建项目的经理,其追讨欠款的行为应认为是代表陆河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笔“建房尾数”应认定为大威公司欠陆河公司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承认其与上诉人没有建筑工程承建关系,其只是为大威公司搞装修工程,大威公司欠的是装修款,但付款计划字条上所写的是“建房尾数”,而不是装修款。除此之外,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比如合同或购买装修材料的有关证据)来证实其为上诉人进行装修工程施工,故被上诉人主张大威公司欠其装修款50万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