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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增加较低违约金的解释。
【条文理解】
一、我国法律上违约金性质问题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3款规定:“当事火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无论是民法理论界还是审判实务界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历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大致梳理,可以归结为补偿说、惩罚说、双重说以及目的解释说等四种代表性观点:
第一,补偿说。该说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事先预定的损害赔偿总额。由于债权人于对方违约而请求损害赔偿时,必须证明损害及其因果关系,而此类举证不但困难而且易起纠纷,因此,当事人为避免上述困难及纠纷,预先约定损害赔偿数额或其计算方法可谓较好的策略,既可以激励债务人履行债务,又可以在发生违约时明确责任。因此,补偿性违约金相当于履行之替代,支付该违约金后通常不得再请求债务履行或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中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的规定,应当理解为违约金系补偿性违约金。
第二,惩罚说。该说认为,违约金实质上应以惩罚性违约金为原则。理由有四:其一,按照一般理解,高于损失的违约金即体现出违约金的惩罚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仅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事人的请求对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对不是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法院和仲裁机构则都应予以支持。其二,《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由于支付违约金之后还应继续履行债务,而补偿性违约金支付后不应再履行债务,因此可以表明违约金是专为对迟延履行行为予以惩罚而设定的,不是补偿性违约金。鉴于《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已经对迟延履行的违约金的性质作出规定,因此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则应推定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其三,实践中当事人经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例如合同约定,一旦一方当事人违约,无论实际损失多大,违约方均应向对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该约定应为有效约定。即使非违约方不能就实际损失举证,违约方仍然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只不过其可以根据实际损害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其四,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以后,一方违约,但违约可能并没有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在此情况下,尽管非违约方可以要求法院和仲裁机构予以调整,但不能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而要求宣告无效。尤其是当事人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但违约方并没有要求调整数额,而自愿承担违约金责任,依照私法自治原则也是合法的。
第三,补偿与惩罚双重说。该观点认为,违约金兼有赔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属性。理由在于:其一,违约金是预先确定数额并于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在我国民法中,违约金不仅是债的担保形式,而且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民法通则》和原《经济合同法》即是分别在“民事责任”章和“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章中规定违约金的。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首先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这不仅有现行法的规定作为根据,而且还可以从实践中法定违约金的受到重视及违约金构成中过错要件的被强调得到证明。其二,违约金作为一种责任形式,并不影响其作为担保方式而存在,因其成立方式兼容法定和约定两种。而约定违约金实质上是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而设定的从债务,完全符合担保的构成要件。更重要的是,不论法定还是约定,违约金都具有督促、制裁、补偿当事人以确保债权实现的作用。因此,不能将违约金完全留待当事人自由约定,补偿性体现了违约金的基本功能,惩罚性体现了违约金的特殊功能。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应属于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
第四,目的解释说。该观点认为,解释《合同法》第114条违约金的性质,应当以当事人订立违约金条款的主观目的予以判断,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性质,那么法官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来认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应参照《合同法》第61条之规定,考察当事人能否就违约金的性质达成补充协议。如果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则应根据当事人的补充协议来认定违约金的性质;若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应采用体系解释等的解释方法来确定违约金性质,亦可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违约金的性质。只有在上述方法均已用尽而仍不能确定违约金性质时,才应解释为违约金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
我们认为,补偿说、惩罚说、目的解释说等三种观点均存在一定的问题。就补偿说而言,若将违约金性质认定为补偿性,在适用《合同法》第114条时将存在法律上问题。适用补偿性违约金,在一方违约时,不问是否给相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均须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不再赔偿对方损失。对此可略作具体分析: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即在违约金以外仍有损失,则仍可以请求赔偿。在此情形下可谓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并用。由于仅运用损害赔偿制度就可以顺利解决违约金约定之不足,似乎无必要适用《合同法》第114条条中增加违约金数额的规定。反之,如果违约金大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对超出损失部分的违约金似乎有适用该条的余地。即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就惩罚说而言,其将违约金认定为惩罚性的,在法律适用时也存在问题。惩罚性违约金是对债务人过错违约的惩罚,并非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债权人除请求违约金外,还可请求强制实际履行或损害赔偿。因此,在此情形下,违约金与损害赔偿没有必然的联系。没有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前提,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违约金与损失之间存在显失公平法律上的关系。就目的解释说而言,该说人为地设定《合同法》第114条适用之前提即当事人没有约定。仔细研读《合同法》第114条可以看到,该条在调整违约金方面的规定,并不存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性质或者约定不明的前提。因此,应当认为,无论当事人是否就违约金性质存在约定,只要过高或者较低,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整。
相较而言,我们认为,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说更符合《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该说将违约金认定为兼具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在适用《合同法》第114条没有问题。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质;当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相等部分,违约金应解释为赔偿性质,超过损失的部分,违约金被作为惩罚性质,当然有适用该条的余地。这种解释克服了将违约金只认定为赔偿性质的弊端,在逻辑上能自圆其说。由此可见,只有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才有适用该条的余地。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25号“青岛市光明总公司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啤酒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明确了《合同法》第114条所规定的违约金性质系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该判决指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违约金在我国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留待当事人约定,尤其是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更是如此。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予以支持,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暴利,也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使违约方从高额且不合理的违约金责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
二、较低违约金的增加
由于本司法解释采取补偿和惩罚双重说,因此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下,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质,所以司法解释该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认定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基本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方当事人认为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损失的,主张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理由:谁主张、谁举证。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方当事人认为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损失的,损失方应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数额。理由:就举证能力而言,违约方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与损失相关的证据距守约方较近,守约方对此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应由损失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违约方需提供足以让法官对违约金约定公平性产生怀疑的初步证据,然后法官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
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违约方提出调整的主张必须要有举证的责任,但考虑到违约方不可能举出守约方损失全部证据的因素,因此,分配给其举出让法官对违约金约定公平性产生怀疑的证据即可。此时法官可以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将证明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