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在很多方面颇具特色,而将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从其他各类欠缺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中独立出来,并赋予特定的含义,便是其在立法上的重要创新。为了正确适用民法通则,从理论上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特征、性质和法律效果进行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我国民法通则结合我国国情,对于显失公平行为作出了富有中国特色的规定,具体表现为:明确将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作为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的一种类型予以独立,而将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作为另一种类型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之中。其立法理由是:
我国民法将欠缺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区分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主要依据在于行为的违法程度。如果行为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其欠缺有效条件可依客观情形作出认定,就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这类行为无须当事人提出主张,即自始绝对无效,如果行为违法程度较轻,且其是欠缺有效条件必须经当事人提出请求方可认定,则属于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这类行为须经当事人请求撤销,方可确认为自始无效。民事活动中,民事行为内容的显失公平可由多种原因引起,如果显失公平系由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所导致(如欺诈、胁迫、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等),则该行为便不仅仅涉及到另一方当事人的个人利益,而是危及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定,因此,这类行为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在这类民事行为中,一方实施欺诈、胁迫等行为而使对方作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无效的唯一原因,而行为内容的显失公平,则仅仅是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有可能产生的结果,对于具体认定行为的无效不起任何作用。乘人之危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陷入危难,有所急需,迫使其违心地接受重大不利条件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一方故意利用对方的危难紧迫状态,主动地、公然地以“见死不救”进行要挟,迫使对方违背意愿与之为民事行为。乘人之危与胁迫一样,目的均在于使表意人屈服于某种强大压力而违心地进行意思表示。只不过在胁迫的情况下,表意人所随的压力则是由其他原因造成,但行为人故意利用了这一特定条件,以达到争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很显然,乘人之危与胁迫等行为在违法性质上完全相同,这种行为严惩地违反了民事活动平等、自愿原则,极大地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是否存在乘人之危行为,可以通过客观情形予以判断,故这类行为应当确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分离出来,并分别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果,这种作法,更为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原则。
由此可见,我国民法所规定的显失公平行为,是特指不具备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无效原因,但行为人单方面获取暴利,依照行为当时的情形,社会公认为重大不公平的民事行为。实际生活中,显失公平行为通常可由下列原因而发生:
1、一方慑于另一方所处之较强地位(如学生之于教师、下级之于上级、小厂之于大厂),违心地提出或接受对方提出的重大不利条件。与胁迫不同,胁迫行为的特点,是一方以正在实施或将来实施的危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上述情况中,获利一方并未向对方采用任何公开的或暗中的威胁行为,受损方之所以提出或接受重大不利条件,原因仅是基于双方所处地位上的差异,唯恐其将来的某种利益遭受损害。
2、一方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提出或接受对方提出的有利于自己的重大不公平条件。与欺诈不同,欺诈行为的特点是一方故意制造假象或隐瞒真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但在上述情况事,获利一方并未故意弄虚作假,使对方产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仅仅利用对方欠缺判断能力或判断上的失误以获得暴利。
3、一方基于自己陷入危难,有所急需,不得不主动提出或接受对方提出的重大不利条件。与乘人之危不同,乘人之危行为的特点是,行为人具有利用他人陷入危难的条件而获得暴利的故意,而上述情况中,获利方对于受损方陷入危难的情形不知情,仅仅是贪图便宜而接受或提出有利于自己的条件,主观上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故意。
4、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以权谋私,不惜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故意提出或接受对方提出的重大不利条件。例如,厂长批条,将该厂产品以极低价格售予其亲友。此行为中,厂长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虽并未与对方恶意串通,但基于亲友关系,故意实施显失公平行为,损害了企业的利益。
分析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发生的上述几种常见原因,可以看出,显失公平行为的根本特点,在于行为内容的严重不等价,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而这种严重不等价并非受损方所自愿接受的,因此,这类行为违背了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本质上应当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之一种。然而,与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不同,这类行为中一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常常与表意人自身的某种过失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或者并非由于获利方故意违法的行为而发生。所以,这类行为的违法程度往往是较低的。与此同时,由于现实生活中不仅存在许多无偿的行为(如赠与、借用等),而且基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在民事流转中也有可能自愿接受不等价的交换条件,对此,法律应予保护而不能任意干涉,故“显失公平”这一概念所揭示的,只能是民事活动中违反平等、等价原则,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严重不公平的现象。而在一方并未明显地以故意违法的行为诱使或迫使对方接受不等价条件的情况下,判断某一内容严重不等价的行为是否属于违背一方意愿的显失公平的行为,除非受损一方明确表示异议并提出异议并提出确凿证据,否则这种认定将是不可能进行的。因此,将我国民法显失公平行为规定为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完全符合现实生活的客观要求,而且,与传统理论中的“暴利行为”不同,我国民法中的显失公平行为只须具备两个条件即可构成:(1)行为内容严重不公平;(2)这种不公平违背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至于获利一方当事人对于显失公平行为的发生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即是否存在损害对方利益的故意或过失,则并不影响此类行为的构成。这种规定较之国外立法将获利方的过错行为作为构成显失公平行为的必备要件的作法,更为注重行为的实质而非行为的发生原因,有利于在更大范围内发挥法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作用,因而无疑是更为科学的。
鉴于显失公平行为的特有性质,为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我认为,审判实践中,对这类行为的认定和处理,有下列问题应予注意:
1、民事行为内容的显失公平,以当事人所获利益与其所支付的代价严重不相称为基本特征,因此,显失公平只能发生于双方、有偿的民事行为,单方行为和无偿行为不存在对价关系,无所谓显失公平。
2、行为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必须以行为时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因此,行为成立或履行后,标的特价格因市场供求关系变化或其他因素而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农村承包合同或企业承包、租赁合同中,指标定得较低,但不存在以权谋私、压价承包等不法行为,以后因承包方或承租方经营得当,取得较大收益,等等,不属显失公平。
3、显失公平行为中,受损人提出或接受重大不利条件,必须是违背其真实意志,对此受损人在主张行为变更或撤销时,应负举证责任。
4、显失公平行为的变更、撤销请求权应属于该行为的受损方当事人,但在获利方当事人不存在故意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如果受损方要求撤销行为,而获利方要求变更行为内容以维护行为的效力,对获利方的主张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