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县地税局在2002年经过对某建筑公司的税务检查,依法查补税款17.47万元。税务处理决定书发出后,企业以没有资金为由没有按规定时间缴纳税款。税务检查人员从某建筑公司了解到,某建筑公司应收某钢铁公司账款有12.47万元。于是,税务检查人员到钢铁公司了解情况,确定欠款属实。同时税务检查人员还了解到,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是钢铁公司原料处副处长,有6万元提前离岗补助费没有领取。
2002年12月20日,该县地税局对钢铁公司称,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代位权,直接从钢铁公司将应付某建筑公司的12.47万元建筑劳务款(其中6万元还差3个月到期),以及某建筑公司法人代表离岗补助费其中的5万元,共计17.47万元划走,用以抵顶某建筑公司2002年所欠缴的税款。
2003年1月7日,某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告该县地税局侵权。
法院判决
2003年1月22日,法院判决该县地税局败诉。
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该县地税局没有很好理解代位权的概念,在操作中出现了违法行为,构成侵权。
1.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不符。《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这里的前提条件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否则不能行使代位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对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有明确解释,根据这一解释,某建筑公司没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2.行使代位权的程序违法。《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伤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行使代位权是有程序的,如果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成立,必须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县地税局未向法院申请,直接把钱款划拨走是违法的。
3.行使代位权是有条件的。《〈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债权已到期的建筑劳务款只有6.47万元,其余6万元还有3个月到期,不能行使代位权。因此,该县地税局把6万元未到期的建筑劳务款划走抵顶税款入库是违法的。
4.专属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能行使代位权。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本案中划走的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万元提前离岗补助费属于退休金,税务机关不能对此行使代位权。
“代位权”是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法定权力,但行使“代位权”需具备的条件和程序也是法定的。“代位”不能“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