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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斌与戚永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

123发布时间:2015年2月10日 银川建设工程合同律师  

  王斌与戚永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王斌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汉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斌的委托代理人孙月成,被上诉人戚永茹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之母赖明玉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自二OO七年九月以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款额为6万元。被告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被告反诉认为,原告尚欠被告预付货款12000元,并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赖明玉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经原审法院传唤原告及赖明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斌以因路途遥远为由不到庭,赖明玉因身体不好为由亦未到庭。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1、2006年9月7日收条一份;2、2006年10月21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3、2007年2月14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4、2007年11月9日收条一份;5、被告反诉状一份;6、原审法院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一份;7、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对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及质证中,原告举证2006年9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2006年9月8日欠原告货款48000元,后被告分三次给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8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抗辩认为,2006年9月8日上午,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该欠条。当天下午,赖明玉来到被告商店,被告给赖明玉支付货款20000元。由于赖明玉自称没有拿上述欠条,就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条上写明“收到货款20000元,原欠48000元’’。落款时间先写为2006年9月8日,后改为9月7日。被告因业务繁忙,没有注意到这一修改。被告并举证2006年9月7日的《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是2006年9月8日上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当天下午被告给原告母亲赖明玉支付货款20000元,赖明玉于2006年9月8日下午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并注明9月8日赖明玉收到被告货款20000元,原欠48000元,后被告又分三次给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被告原欠原告货款共计4800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额6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超付l 2000元。由于赖明玉没有到庭进行质证,原告与被告所举证的二份书证所证明的事实无法认定。

  在庭审及质证中,原告对被告举证的2006年9月7日《收条》质证认为,赖明玉给被告出具的该份《收条》中,赖明玉只写了“欠48000元’’,并没有书写“原’’字,但原告对其质证意见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亦由于赖明玉未能到庭进行质证,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证实。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举证赖明玉书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7日上午对帐时,被告欠原告货款为68800元,后原告优惠了800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68000元。被告对此书证抗辩认为,被告2006年9月7日前欠原告货款为48000元。但原告与被告均未能提出证据及双方往来的帐目证实自已的主张。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举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王斌系金牛区新明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举证的《欠条》和被告举证的《收条》所证明的事实,因赖明玉未能到庭进行认证及质证,且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自己各自的主张,故对上述两份书证所证明的事实和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多年来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但原告与被告对其多年来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数额未能提出相应的往来财会帐目及结算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分别举证的两份书证所证明的事实,因原告和赖明玉未能到庭进行认证和质证,致使该两份书证无法认定,且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作出以下判决:一、驳回原告王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戚永茹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王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与请求:一、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审法庭调查的证据反映的事实表明,本案双方之所以争议并形成诉讼的核心焦点是:上诉人之母出具的20000元收条是在2006年9月8日被上诉人方出具48000元欠条之前还是之后,上诉方起诉时称被上诉人尚欠8000元货款未支付,被诉方则答辩称8000元货款不但已支付,而且还多预付了12000元货款,双方争执的货款总金额刚好是20000元,这表明审理的关键是认定20000元收条出具在欠条之前为真还是为假。一审经过审理后,对于针锋相对的本诉和反诉均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即作出了一个20000元收条出具在48000元之前不真,之后也不真的判断,如此结论显然违背了逻辑学关于“排中律”的基本原则,实在令上诉人百思不解。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诉讼标的不大,但基于双方观点相反并存在原则分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如本案事实清楚,争议不大,为何没有做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清楚明晰的裁判呢。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二审依法纠错,并改判支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戚永茹答辩认为,1、抛开本案事实,仅对一审裁判的逻辑问题而言,一审显然对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均未支持,但并不违背逻辑学的任何规律;2、查明本案事实也非常简单,一审中答辩人庭审前后多次提出实际经营者赖明玉属于民诉法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也应参加诉讼,她只要到庭,一切真相自然可以当庭对质清楚;3、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答辩人不仅付清了48000元欠款,还多预付了12000元货款,而且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四十余万元增值税发票,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多年来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答辩理由,其实质就是双方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即被上诉人欠上诉人8000元或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2000元,针对双方争执焦点。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在多年买卖过程中,并未对过往账目进行过清算,2006年9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货款20000元,原欠48000元。”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8日,后改为7日。2006年9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签名盖章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四川成都金牛区新明建材经营部货款48000元”。此后被上诉人分三次向上诉人支付货款40000元,余8000元未支付。上诉人王斌以“欠条”为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8000元,被上诉人则以“收条”一份提出反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多预付的货款12000元与支付货款后的发票。双方对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款项,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虽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但上诉人所提证据为被上诉人所亲书“欠条”,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所提证据“收条”,虽由上诉人所出,日期确被涂改,且时间早于“欠条”存在一定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本院结合案件情况,对双方所提证据分析判断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所提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斌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本案所涉48000元货款,上诉人在收到全部货款后,应依照交易规则,向被上诉人提供正式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限被上诉人戚永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王斌支付拖欠的货款8000元。

  三、上诉人王斌在收到全部货款后三日内,向被上诉人戚永茹开具48000元正式发票。

  如未按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戚永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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