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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公司诉平安公司海运保险合同纠纷案

123发布时间:2015年5月7日 银川建设工程合同律师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属公司与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进出口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对金属公司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其中两票货物保险单的部分内容与预约保险协议不一致,金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保险单的签发违反了双方间的合意,故保险合同的内容应以保险单为准。对于双方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该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1.金属公司货物是否发生了短量?短量是多少?
  金属公司以其中四票货物入境通关单和理货单的到货重量与提单重量的差额为据主张短量险索赔,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辩称货物在卸货港以衡重计量,金属公司无法证明提单重量也是按衡重计量所得,故无法证实货物实际上是否发生了短量,即使短量也是由不同计量方式引起的,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未作批注的提单是承运人已按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对于善意受让提单的第三人来说提单则具有最终证据效力。故原告作为收货人有权要求按提单所载重量提取货物,其没有义务审核提单记载的真实性,也没有必要对承运人的重量计量方式提出质疑。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承保货物短量险,其在保险单中对货物重量的记载,应是确定货物是否发生短量的依据。并且双方均认可保险金额0.8%的免赔额,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对装货港的计量方式提出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装货港的计量方式即为水尺,并且水尺与衡重计量必定存在差异,按水尺计量所得的货物重量必然高于按衡重计量所得。故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的上述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
  由于涉案货物为裸装货,不存在皮重,而卸货理货单所指“净重”是相对载货车辆与货物同时过磅时应扣除车身自重后的重量,不存在与提单“毛重”在计量单位上的实质差别。故被告认为提单上货物重量为“毛重”,而目的港理货重量则为“净重”,两者不具有可对比性的抗辩理由不足。
  涉案货物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行检验检疫,载明了货物的到货重量,故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关于金属公司对该两票货物未按保单进行商检衡重,理货单不足为货物短量依据的抗辩亦理由不足。
  将货物到港理货及商检衡量数量与提单数量予以对照,应认定四票货物分别短少70.22吨、15.57吨、34.39吨和55.64吨,共计短少175.82吨。
  2.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是否应对货物短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短量险属于普通附加险之一,是指保险人对因包装货物外包装破裂或散装货物散落造成的短重或数量短少损失负责赔偿。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承保的散装货物在海运过程中发生短量,应属于短量险责任范围。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并未抗辩短量属于双方约定或法定的除外责任条款,故其应对金属公司货物的短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短量海运保险的保险赔款如何计算?
  在保险赔款的计算方式上,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辩称金属公司投保的货物属于超额保险,即使存在短量,也应以发票金额计算保险赔款。宁波海事法院认为,预约保险合同和保险单均未对货物的保险价值作出约定,按照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计算货物的保险价值,一般包括保险货物在保险责任开始时的实际价值、保险费和运费。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各票货物的保险金额已超过了按以上方法计算得出的保险价值,从而已构成超额保险,故其上述抗辩不能成立。
  按货物短量率与保险金额相乘,再扣除保险金额的0.8%免赔额的计算方法,得出021、023、024、027保单下的短量保险赔款分别为2 103.709.08日元、391 406.32日元、1 361 772.26日元和2 359 344日元,四项合计为6 216 231.66日元。金属公司要求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诉请有理。
  4.金属公司是否有权主张预付保险费的利息损失?
  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于2004年8月3日将金属公司支付的第一期保险费扣除已承保货物的保费后,余额返还给了原告,属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故金属公司有权要求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支付该部分保险费的利息损失。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关于其退回保险费已征得金属公司同意,双方自愿解除预约保险协议的抗辩,没有证据证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台州海外金属工业有限公司6216231.66日元(按支付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折合人民币支付,以不超过472 447.72元为限)、预付保险费利息人民币3266元。
  一审宣判后,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短量依据不足;(2)如有短量,系计量方式不同引起,属《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除外责任隋形;(3)原判关于赔款计算方式错误;(4)由于金属公司无理索赔导致解约,原判判令支付退回保费利息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属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针对涉案争议焦点,作出如下分析认证:
  1.关于是否存在短量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涉案024和027号保单与预约保险合同不一致的内容,应以保单为准。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认为上述货物未经商检计量,认定短量不符合保单记载。2004年10月21日,台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其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即为对金属公司货物数量的商检检验证明。原审法院将货物到港理货及商检衡量数量与提单数量予以对照,得出四票货物分别短少70.22吨、15.57吨、34.39吨和55.64吨,共计短少175.82吨的结论正确。
  2.关于短量是否属除外责任情形
  涉案货物在承保期间发生了短量,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认为存在免责事由,应负相应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发生短量系计量方式不同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关于海运保险赔偿的计算方式
  涉案预约保险合同和保险单均未对货物的保险价值作出约定,按照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计算货物的保险价值,一般包括保险货物在保险责任开始时的实际价值、保险费和运费。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各票货物的保险金额已超过了按以上方法计算得出的保险价值,从而已构成超额保险。
  4.关于应否支付利息
  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将金属公司支付的第一期保险费扣除已承保货物的保费后,余额返还给了金属公司,其没有证据表明金属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故该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属违约,根据公平原则,金属公司有权要求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支付该部分保险费的利息损失。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金属公司与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之间的海运货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金属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义务,其货物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短量,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无证据表明其可免责,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单方解除保险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平安保险杭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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