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犯罪嫌疑人张某以自己名义在短短半个月时间租赁不同租车公司的3辆汽车(3车价值共计23万元),并将车低价抵押给他人后在地下赌场将抵押款共计8.34万元挥霍一空。由于无法退还所租赁车辆,张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分歧意见: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租赁、抵押车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属于一般的合同纠纷。理由是:张某虽然并未履行租赁合同,但他是以自己的真实身份签订的租赁合同,而且在签订合同阶段并没有明显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到后来无力履行租赁合同时也没有潜逃或藏匿而是向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客观上的抵押行为虽然是一种无权行为,具有非法性,但其主观上并不想长期占有所租赁汽车,而是想临时取得该财物的担保物权,只是出于客观原因才造成了合同不能正常履行,造成合同相对人的财产损失。因而被告人的行为只能构成租赁合同纠纷。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张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租车、抵押等一系列民事活动,通过签订、履行合同方式骗取租赁公司的财产用于个人花费,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列举了几种合同诈骗的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犯罪所采取的方式是极为复杂的,在区分罪与非罪时,关键的一点是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与意图。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在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时的目的为筹措赌资,所以等车到手后立即将该车质押以换取现金用于赌博,并迅速挥霍一空,根本没有履约的意图与行为,因此可以推断出张某的诈骗故意是在签订合同前发生的。直至最后张某因无法退还车辆,才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在于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与能力,只是想通过签订合同达到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目的;而合同纠纷是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
2.标的物的处置情况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故意的重要依据。在不同的心理状态下,行为人对标的物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在本案中,张某在得到合同标的物汽车后,立即将之抵押以换取现金用于赌博,并没有将之用于扩大再生产或重新启动生产或用于经营活动,体现了其非法占有的故意。
3.判定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重点在于对主客观两种情况的考察。在张某这个案件中,并不存在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阻碍张某履行合同,承担相应的义务,而完全是因为张某自己主观上根本没有想要履行合同义务,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要得到汽车以抵押换取现金用于赌博,因此可以说,张某具有主观上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应确认为合同诈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