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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三一重工签订买卖合同,车辆交付使用大约一年时间后,2011年3月21日受原告云南省陆良县高国宝委托,以三一重工交付的起重机因车辆识别码有问题上不了户为由起诉三一重工,要求三一重工予以更换一台新的同一型号的sym5240jqz(qy20)起重机,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过举证、开庭程序后,于2011年6月1日,三一重工主动要求和解,同意为原告高某按照合同约定更换一台新起重机并承担法院减半后的全部诉讼费5175元。和解协议签订后10日内,原告即收到三一重工为其更换的起重机。
整个诉讼过程,除去一个月的法定举证期限后,到案件履行完毕总共用时不到1个半月的时间,实现了在最快的时间内为当事人挽回了全部损失的承诺,受到当事人的高度赞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