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享有代位权。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没有充分理解代位权的含义及行使代位权必备的条件,有的滥用代位权,从而造成不必要的讼累,有的不知行使代位权,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为此,本文拟就债权人代位权的含义、构成要件、行使及效力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含义
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对人权,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履行,原则上不涉及第三人。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就其债务应以其全部财产(法律上称责任财产)负责,它既包括债务人现存的实际财产,也包括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在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人有义务保证其责任财产不因自己的各种不当行为而发生减损(如将财产无偿赠与他人、对到期债权不行使权利等),以致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的行为致使其责任财产减损以致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的保障时,法律赋予债权人有代位权等救济权利。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从债权人代位权的含义可以看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1、必须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即债务人对于应行使的权利,能行使而不行使。如果债务人已行使权利,虽然其行使的方法不当或结果并非有利,债权人也不得行使代位权。
2、债权人必须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权利,可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得不到保障的危险时,债权人才可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虽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权利,但债务人的其它财产足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则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
3、须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届履行期。
4、必须是适于代位行使的权利。即以非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为限。债务人的人身权利和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不得代位行使。如: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扶养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禁止让与的救济金请求权、禁止扣押的劳动收入请求权等。另外,在合伙关系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就该合伙人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行使代位权,否则在事实上就会形成该债权人成为合伙人的局面,而违反法律关于合伙的有关规定。
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其债权为限。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及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以自己的名义,且须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违反注意义务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从债的一般原理而言,应归属于债务人,所获财产归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中,作为债务人之总债权的担保。但这种效力结果很可能造成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实现或完全实现,从而影响其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也使代位权制度失去意义。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该规定实际上明确了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对传统民法理论有较大的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