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承载被保险货物的船舶与他船碰撞后沉没,货物全损。货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海上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尚未作出海事责任裁决书,碰撞事故责任未明确为由拒赔,诉讼遂起。海事法院认为,货损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以主管部门未作出海事责任裁决书为由拒赔无理,判令保险公司作赔。二审法院支持海事法院的判决。
[案情]
原告:钦州市平吉糖厂(以下简称平吉糖厂)。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防城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1992年1月22日,平吉糖厂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食糖保险协议书, 约定,平吉糖厂从防城港发运到全国各地的白糖均由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及保发(1990)66号文件关于修改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报告(以下简称修改报告)所规定的责任承担保险责任。4月13日, 平吉糖厂往上海发运白糖一批, 由海南省海盛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红旗151”轮承运。18日装船完毕,实装白糖75,792包,净重3,789.6吨。平吉糖厂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给平吉糖厂签发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以下简称保险凭证)。该凭证记载:保险金额6,435,385元;险别综合险;保险费25,741.54元;运输工具“红旗151”轮。19日,“红旗151 ”轮运载上述白糖从防城港开往上海港。21日,该轮航行至汕头港外海域时,因与汕头海运公司所属的“海兴”轮发生碰撞而沉没,船货全部灭失。当天,平吉糖厂即得知“红旗151”轮发生海损事故,并电话通知了保险公司。25 日,平吉糖厂正式发函通知保险公司,其后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文件和索赔权益转让书。但保险公司以碰撞事故责任未明确为由,不接受权益转让书。此后,平吉糖厂又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后经双方协商,保险公司同意分五次付给平吉糖厂500万元,作为预借赔款。6月22日和9月20日, 平吉糖厂两次向承运人海南省海盛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书面索赔函。
1993年3月18日,平吉糖厂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保险公司付清尚欠的保险赔款1,435,385元及利息300,000元。
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平吉糖厂的500万元是借款, 并不是保险赔款。对海损事故的原因和责任,海上安全监督局正在进行调查处理,尚未作出海事责任的裁决书,保险公司无法进行赔偿。平吉糖厂未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不能先予赔偿。平吉糖厂最后一次向承运人索赔的时间是1992年9月20日, 至保险公司答辩时已超过托运人向承运人索赔的时效,平吉糖厂已不能将索赔的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故对平吉糖厂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再赔偿。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平吉糖厂向海事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先予执行保险赔款差额部分1.435,385元。1993年5月14日,海事法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保险公司收到裁定书后,于同月31日向平吉糖厂支付了1,435, 385元。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平吉糖厂与保险公司预先签订了食糖保险协议书。该批白糖装船后,保险公司又签发了保险凭证,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承运船舶在航行中因碰撞事故沉没,造成货物全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吉糖厂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未提出任何除外责任的主张,本应及时赔付。第三方对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不影响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公司以有关部门未作出海损事故责任裁决为由拒赔,是无理的。保险公司关于平吉糖厂未将索赔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能先予赔付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平吉糖厂早在1992年5月8日起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当时,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远没有届满,保险公司一直无理拖延不赔,现又以平吉糖厂向承运人索赔的时效已过为由拒赔,实属无理。平吉糖厂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平吉糖厂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海事法院于1993年9月29 日作出判决:
一、保险公司应付给平吉糖厂保险赔偿6,435,385元。 因保险公司已分五期借给平吉糖厂500万元,此款抵作保险赔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先予执行1,435,385元。故本判项已执行完毕。
二、保险公司应向平吉糖厂支付拖延赔付的保险赔偿的利息。利息按各期付款分别计算,年利率7%,从1992年4月21日起至各期付款之日止。
保险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本案的正确被告应是海南海盛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汕头海运公司。保险公司与平吉糖厂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决定使用交通部(87)交河字325号文,根据该文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件运输的货物,每件货物损失不超过700元, 货主应径行向承运人索赔,而不应向保险公司索赔。二、原审援引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作出判决,但又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没有按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1.根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九条设定的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不是必须先予赔偿,原审判决保险人“必须”赔偿是错误的。2.根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方赔付的保险金额不能超过最高保险标的的金额,原审判决赔付利息部分,超过了保险标的金额。3.按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九条及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先予赔偿是以被保险人转让向第三者合法有效的追偿权作为前提条件的,如果被保险人不能合法、有效地追偿,保险人有权拒赔。原审判决以平吉糖厂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为由,回避了审查先予赔偿的前提条件,无理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是违法和不公平的。原审判决脱离了有关条例、条款的规定,对有关条文断章取义,没有全面地理解和运用,极不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平吉糖厂答辩认为:一、保险公司提出的每包白糖价值不超过700 元,因而按交通部和保险公司的《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应由平吉糖厂向海南海盛船务实业有限公司追索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与第三者有关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方可先予赔偿。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87)城保运字第041号《国内水路、 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解释》第六章的规定,对于“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中的“也可以”不能理解为“可以不”,而应该理解为“应当”。且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内,也明确规定保险金额是按货价或货价加运杂费计算,平吉糖厂的白糖的货价是按吨计算的,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也 是按吨计算的,因此,保险公司以所保货物每包价值在700元以下, 应向承运人索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平吉糖厂多次要求保险公司接受权益转让书,但保险公司直至一审时才接受,应是保险公司的责任。(二)根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一旦明确保险责任和保险赔偿金额,保险方就应当支付保险赔款,不及时赔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按7 %年息计付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并对原审判决关于计付利息的计算作出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平吉糖厂签订的食糖保险协议书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该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白糖装船后,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凭证,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应严格履行。承运船舶在航行中发生碰撞事故沉没,造成货物全损,属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及其修改报告规定的责任负责赔偿,该条款应视为双方的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吉糖厂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一系列索赔单证,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保险公司以有关部门未作出海损事故责任裁决为由而拒赔,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对事故是否负有责任,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公司在收到平吉糖厂索赔单证而未提出任何除外责任主张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赔付,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偿付平吉糖厂的利息损失。保险公司提出平吉糖厂未及时将索赔权益转让书转让给保险公司,致使保险公司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已过而不能获得赔偿,因保险公司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不能成为拒赔的理由,故不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计付利息的起算日期上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二审法院于1994年3月31 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判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判项为:保险公司应向平吉糖厂支付拖延赔付的保险赔偿的利息。利息按各期付款分别计算,年利率7%,从1992年5月18日起至各期款项付款之日止。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与第三者责任的关系、保险赔偿金与利息偿付以及诉讼时效等问题。
一、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指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海上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的合同。保险事故的具体范围,由合同双方约定。本案中,平吉糖厂与保险公司在食糖保险协议书中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及其修改报告所规定的责任负责赔偿,这是双方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因此,一旦承运船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货物损害,无论何种原因、谁的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只要不存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除外责任,保险人都应承担保险赔偿义务。船舶碰撞双方对事故是否负有责任,或者责任比例的大小,均不影响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有关部门未作出海损事故责任的裁决为由拒赔,其理由不能成立。
二、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一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也可以”是将选择权赋予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先予赔偿,也可以不先予赔偿。因此,如何理解“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是解决本案纠纷的一个重要问题。
货物在运输中遭受损害,大多数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他第三人的责任造成的,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非人为事故造成的比较少。保险合同约定的海损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产生了保险赔偿之债。在第三人对海损事故有责任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与承运人或其他第三人之间也产生合同之债或侵权之债,但这些债均独立于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被保险人可以向造成货损的责任人索赔,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当被保险人向有责任的第三人索赔时,有责任的第三人不能因为被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而拒赔。同样,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也不能以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索赔为由抗辩,否则保险就失去了意义。
因此,不能把“保险人可以先予赔偿”中的“可以”理解为“可以不”,而应该理解为“应当”。如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保险人应予赔偿。该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首先应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的意义在于,要求被保险人保留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人索赔的权利,使之能有效地转让给保险人。
三、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及时核定,在明确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明确赔偿金额后及时赔付。本案中,承运船舶因碰撞沉没,造成被保险人货物全损的事实是明确的,双方并无异议。因此货损原因属于保险事故是明确的,保险公司并无提出任何除外责任主张;货物全损,赔偿金额也是明确的。因此,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法院在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是合法合理的。
四、 事故发生当时, 法律规定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为180天,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为2年。二者有很大的差距,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应充分注意。被保险人在索赔中应注意保留诉讼时效,以使保险人能够行使代位求偿权。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本案中,平吉糖厂在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过程中,曾两次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请求,使得向承运人索赔的时效中断,有效地保留了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但保险公司多次无理地拒赔并拒绝接受平吉糖厂提出的权益转让请求。由于保险公司借故拖延,使得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可能过期,这是保险公司的过错而非平吉糖厂的过错。平吉糖厂向法院起诉后,保险公司再以向承运人索赔的时效已过作为抗辩理由,显然无理。要确认平吉糖厂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必须分析平吉糖厂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但这不属本案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