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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问题责任承担上的崭新规定

123发布时间:2015年2月26日 银川建设工程合同律师  
 为解决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0月制定了《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在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上,有三点崭新规定值得注意,以下笔者逐一述之。
    一、承包人拒不履行修复义务,工程价款可以减少。
    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最主要义务是按质按期完成并交付建设工程。承包人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为保证工程质量必须做到:1、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偷工减料;2、根据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3、做好工程质量检查和记录,接受发包人、监理人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查;4、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及时返修或整改。
    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分为最低标准和特殊标准,最低标准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在此基础上可以进行特殊约定,比如约定隔音设施、环保设施等。目前国家强制性工程质量标准只有合格与不合格之分,没有优良标准,当事人不得在约定,否则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有时当事人经常约定:建筑工程必须获得鲁班奖、白玉兰奖或长江奖等,并且约定奖罚办法。该奖项的目的是激励承包人提高工程质量,创作品牌效应,因其评比主体、方法、目的与国家法定强制性质量验收标准有一定区别,而且评奖具有偶然性和随即性,对承包人赋予较重义务,建议不要约定。竣工验收后,如果工程质量不合约定,承包人应当采取修复、返工或改建等补救措施;如果未获取约定奖项,按照合同约定的奖惩办法处理。
    承包人造成工程不符合约定的原因主要有: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使用未经检验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粗制滥造、偷工减料;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未及时返修等情形。根据《合同法》、《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合约定的,按照以下规则处理:1、对非主体部分,应当通过修复使工程符合质量要求;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应当尽量修复加固使其符合质量要求,但是无法修复加固或修复加固后仍然不合格的,则建筑工程无法使用,发包人可以拒绝接受并拒付工程款。对于双方损失,可以按照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2、对于质量缺陷,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复或者返工改建,施工人应当及时实施,直至达到约定质量要求。但实践中,双方对有无质量缺陷和缺陷原因存在较大分歧,施工人往往拖延或拒绝修复。如果发包人提起诉讼,因诉讼旷日持久,迟来的修复往往事违人愿。为此,发包人可以请求他人代为修复,由承包人支付修复费用,或请求减少工程价款。修复费用或所减数额包括原工程拆除费、建筑材料价款、机械设备和人工费用等,对具体数额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鉴定,由鉴定机构参照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确定;3、修复、返工或改建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人应当支付迟延履约违约金;造成发包人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二、发包人过错造成质量缺陷的,承担过错责任。
    为保障工程质量,《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了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人、监理人和施工人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在施工合同中,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包括做好施工前准备工作,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和技术资料;与承包人相互配合,保证过程建设顺利进行等等。当发包人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定义务导致工程质量缺陷的,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包括:1、提供的勘察设计有缺陷。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程序。施工是将设计图纸付诸实施的过程,如果勘察设计不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存在质量缺陷,再好的施工技术都难以保证工程质量。勘察设计有缺陷的情形包括没有提供符合法定质量要求的勘察设计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未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等。2、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设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建筑材料、配件、设备是建筑活动的最基本要素,其不合格是工程质量缺陷的重要原因之一。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提供建筑材料、配件、设备的,发包人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技术规范和承包合同按质按量进行采购和提供;不得明示或暗示承包人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3、直接指定分包人发包专业工程。分包是总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征得发包人许可将施工任务中的专业工程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发包人完成的行为。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发包人经常基于自身优势将利润丰厚的专业工程直接发包,如果由于分承包人过错造成质量缺陷的,发包人应当承担选任指示不当的民事责任。
    质量缺陷往往是多因一果,是发包人和承包人混合过错所造成的。承包人是专业施工主体,对工程质量负有高于社会中谨慎理性人的注意义务。承包人明知设计图纸有缺陷,未及时提出而继续施工的;对建筑材料配件怠于检验或者通知而继续使用的;对发包人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不予拒绝的,可以确定其存在过错,同样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三、擅自使用工程,质量视为合格。
    竣工验收是发包人依据验收规范、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已经完成的建筑工程检查是否符合设计文件和质量约定的行为。竣工验收是质量控制的必要措施之一,验收合格表明承包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发包人应当接受工程并且支付工程款。《合同法》、《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但是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出现质量问题如何承担责任,缺乏明确规定,《解释》13条弥补了法律漏洞。
    施工任务完成后,发包人为提前获得投资利益或达到拖欠工程款目的,未经验收程序或验收不合格就擅自使用建筑工程,这意味着发包人认可工程质量,或者自愿承担不合格工程产生的质量责任。转移占用之日是工程竣工日期,从即日起发包人开始承担质量责任风险,应当及时审核承包人送交的结算报告并按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对擅自使用部分不再承担无偿返工修复的义务。但承包人应当在建筑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地基和主体是工程的重要基础,直接决定工程质量。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合格工程,对工程质量负责,地基和主体出现质量问题说明承包人违背其最基本合同义务,不承担相应责任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因此《建筑法》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包人的民事责任包括: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承担修复责任;对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文
    第11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12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13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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