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姚xx因劳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二)权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主审),代理审判员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姚xx原系沈阳市第五羊毛衫厂职工,1986年退休。1993年3月沈阳市第五羊毛衫厂被沈阳xx制造公司兼并。后姚xx得知沈阳xx制造公司没有按规定为其增加应调的工资,姚xx要求沈阳xx制造公司出示职工工资档案未果,遂向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予受理。另查,2000年9月姚xx参加社会养老统筹。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姚xx于1993年3月到沈阳xx制造公司后,沈阳xx制造公司一直未按规定为姚xx调资,侵犯了姚xx的合法权益,故对姚x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姚xx要求补发1989年至1993年3月前调整的工资,其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未在沈阳xx制造公司,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且2000年9月开始姚xx已参加社会养老统筹,故本院对姚xx要求补发社会统筹后应调的工资,亦不予支持。关于1993年3月至1995年12月沈阳xx制造公司应欠工资数额,姚xx提出每月欠5l元,因沈阳xx制造公司无法提供证据,故应按每月5l元计算。关于沈阳xx制造公司提出此案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xx制造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姚xx工资款6,518.90元(从1993年3月至2000年9月);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xx制造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姚xx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确认应调整增加的工资额;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补发企业被兼并前1989年至1993年2月的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沈阳xx制造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姚xx退休后,从1989年至2000年9月期间,沈阳市第五羊毛衫厂与沈阳xx制造公司均未按照规定为姚xx发放工资,因沈阳xx制造公司已兼并了沈阳市第五羊毛衫厂,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该公司承担,故沈阳xx制造公司应承担沈阳市第五羊毛衫厂未按规定发放的工资差额,现因沈阳xx制造公司不能提供姚xx在沈阳市第五羊毛衫厂的工资手续,其从1989年1月至1993年2月收到的工资数额以姚xx提出的每月75元为准,按照姚xx的离退休人员待遇审批表显示,姚xx1989年至1991年应发工资为每月81元,故沈阳市第五羊毛衫厂在此三年中每月少发姚xx工资6元,三年共计216元。姚xx1992年每月应发工资为128.5元,故该厂1992年每月少发姚xx53.5元,全年共计642元。姚xx1993年每月应发工资为171.5元,单位每月少发96.5元,该年1月、2月共少发193元。故沈阳市第五羊毛衫厂于1989年1月至1993年2月共少发姚xx工资1051元,沈阳xx制造公司应当给付。关于姚xx提出的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从1989年至今应涨而未涨的工资差额,因姚xx起诉时同时提起了确认与给付之诉,因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属两种不同之诉,不能同时审理,故原审法院针对给付之诉进行审理与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二)权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二)权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xx制造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姚xx工资款7569.90元(从1989年1月至2000年9月)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xx制造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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