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运一切险承保范围之确定——以及对保险索赔举证责任之影响
【摘要】人保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是目前国际海上货运保险最常见的格式,因其文字欠缺对“外来原因”和“全部或部分损失”的实质界定,其承保范围究竟是“列明式”的,即仅限于平安险、水渍险及11种附加险,抑或“开放式”的存在较大争议,也是亟待解决的审判难点问题之一。按照我国《合同法》下合同条款解释规则以及《保险法》、《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一切险条款的承保范围应当参照伦敦协会条款,采用“一切险减去除外责任”的方式予以确定,即承保保险单上列明的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风险,只要该风险具有意外的性质,但存在“损失必须系运输途中产生”等必要的限制。同时,明确人保一切险条款承保范围对保险索赔的举证责任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关键词】国际海运 国际海洋货物运输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
在司法实践中,当涉案保险单适用1981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以下简称人保一切险条款)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承保范围,是亟待解决的审判难点问题之一。为此,本文试图在归纳和评析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法律规定,并基于人保条款和英国伦敦协会保险条款的关系,适当参引英国海上保险的相关规定,阐述以下之个人观点。
一、人保一切险条款概述
1981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参照英国伦敦协会货物保险条款(1963年)的基础上,修订了人保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使之成为我国目前使用最广泛的国际货运保险条款。人保条款第一条“责任范围”将主险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三种,明确将“保险单上证明承保险别的条款”作为保险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其一切险条款是当今最常见的格式,即源自1963年协会货物一切险条款(1/1/63 all risks),具体表述为“一切险,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故通常认为人保一切险承保的是“任何外来原因(any external cause)但不包括除外责任(exclusions),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或者损害风险”。可以看出,“一切险”条款涵盖了平安险、水渍险的承保范围,毫无疑问,它的承保范围最广,因此在实践中,我国大多数的货物运输都选择保障最大的“一切险”条款进行投保。
二、有关人保一切险条款承保范围的争论及原因
由于人保条款对“一切险”的表述过于简单,尤其欠缺对“外来原因”和 “全部或部分损失”的实质界定,致使人保一切险承保范围的争议由来已久。1997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的条款的请示>的复函》 中,将一切险中的外来原因解释为“仅指盗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险、短量、混杂险、沾污、渗漏、碰损、破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和锈损”,由此产生了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定或者意定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风险,只要该风险具有意外的性质,都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即一切险承保的是“开放式”风险,与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列明式”承保范围存在根本区别。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看,一切险承保范围仅限于平安险、水渍险及11种附加险,也就是说,一切险与水渍险、平安险无根本区别,其承保的仍旧是列明式风险,仅仅是列明的范围大于水渍险与平安险而已。例如,某轮承运某国至大连港的货物,系投保“人保一切险”,该轮因故未能完成航程,导致货物去向不明。收货人(即被保险人)遂以上述第一种观点为依据,以发生保险事故且损失属于人保一切险承保范围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则持第二种观点,以人保一切险仅仅承保列明的风险、航程受挫不属于其承保范围为由拒赔。同时,代表不同利益的双方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复函解释的效力问题也有各自不同的意见。
问题产生的另一个原因,盖因我国法律对海上保险的承保范围持较为宽容的态度,基本上遵循立约自由原则,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单中自由约定,但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指引,造成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对人保一切险条款下“任何外来原因”、“全部或部分损失”以及“除外责任”的解释各不相同。我国法院在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援引的情况下,对该问题确实难以为判,以致人保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成为困扰海事审判的难点问题之一,出现了不同法院针对该问题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的现象。
三、关于人保一切险条款承保范围的认定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的条款的请示>的复函》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法院审判的有效依据。笔者认为,应当依据我国合同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采用“一切险减去除外责任”的方式确定人保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即承保的是保险单上列明的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风险,只要该风险具有意外的性质。理由如下:
1、 向被保险人利益适度倾斜应为一般原则
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涉及一切险承保范围争议的纠纷案件时,原则上应当适度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有如下两点理由:其一,海上保险合同通常采用格式保单的形式,或者说保险单是海上保险合同的正式凭证,由保险人制作的保单必然较少地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保单的格式化虽然实现了保险术语的专业化,但这些专业术语并非普通的被保险人所能完全理解,因此客观上是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再加上海运风险的千变万化,货物置于他人控制之下,更使得被保险人在保险关系中处于弱势,法律应适当倾向于保护弱势地位之被保险人的利益;其二,保险单虽然不是合同本身,但它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对保单条款的解释应当视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下的合同条款解释规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保险法第31条的相关规定,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单条款有争议时,因为保险单作为格式合同由保险公司拟定,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采用对保单拟定人即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据此,我认为当对人保一切险条款的承保范围存在不同的理解时,凡是没有在格式保单中作为除外责任列明的,又具有意外性质的风险所造成的海上运输货物损失,保险公司都要承担责任。这也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
2、 从合同内容解释的角度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一种以保险单形式出现的格式合同,当然适用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即在保险单内容约定不明,或者对保险单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应当按照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诚信解释和交易习惯解释的规则,解决相关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保险合同的解释)中指出,“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明确表达了与上述相同的态度。
据此,笔者认为人保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应当包括保险单列明的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意外风险,原因如下:
(1)人保一切险条款本身并未对“外来原因”和“全部或部分损失”的外延作出明确而具体的界定,根据合同条款的文义、整体、目的和诚信解释规则,法院对“外来原因”以及“全部或部分损失”的外延认定不应过于狭窄,只要符合基本的要求即 “外来原因” 是指排除任何政治性、社会性、与货运习惯相抵触因素以外的原因 ,而 “损失”仅指偶然损失。
(2)文义解释规则对于那些在不同场合可能表达不同含义的合同措辞,要求探究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考虑到人保一切险条款作为格式合同,它的渊源是英国伦敦协会一切险条款,实际上是伦敦保险市场的习惯做法,所以将协会一切险条款下的开放式承保范围,以及英国法对协会一切险承保范围较为宽泛的认定,作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拟制和订立人保一切险保险合同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一定道理。
(3)按照交易习惯解释合同的争议条款,是国际贸易中普遍承认的规则。由于英国伦敦保险市场悠久的历史,以及《1906海上保险法》和相关司法判例在国际上的权威和声誉,不可否认包括协会条款在内的伦敦海上保险业游戏规则具有相当的影响力,笔者以为,虽然不能认为其已经形成了国际惯例,但说它是海上保险业的行业惯例并不为过。所以,协会条款创设的相关术语和措辞,及其在海上保险这一特定行业内的特定含义,是人们在长期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在行业内的经济交往中普遍采用的做法,符合交易习惯的认定标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拟定自己的一切险条款文本时,参照并援用了这些术语和措辞,根据我国《合同法》下“依据交易习惯解释合同条款”的规则,法院理应参照英国伦敦协会一切险条款下的理解,对人保一切险承保范围认定采取从宽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