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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订货不构成表见代理吗

123发布时间:2016年11月6日 银川建设工程合同律师  
  冒名订货不构成表见代理 输了官司才知道告错对象
  近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冒名订货”引起的货款纠纷案。一男子自称为某厂的业务员,以该厂的名义订货、收货,却不付款。送货的公司将该厂告上法庭,法院认定该男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与该厂无关,遂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湖北匡通电子公司诉称,李某开设的东莞市厚街伟明光电器材厂从原告处采购发光二极管(led),货款共42万余元,对方联系人是严某。光电器材厂开具了两张金额合计42万余元的支票以支付其货款。但电子公司持该厂开具的支票到银行进账,发现上述支票因余额不足等原因无法兑付。光电器材厂称这是严某的个人采购行为,与被告工厂无关。电子公司认为,对方采购都有采购传真件,货到后由对方单位内不同人员签收,采购属该厂行为。电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光电器材厂的业主李某偿还货款42万余元及利息。
  李某辩称,光电器材厂与电子公司并无业务往来,该厂也从来没有收到过涉案货物,电子公司提供的采购单和送货单均无该厂的盖章,不能代表该厂的行为。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并非该厂员工,只有一签名男子严某曾与该厂有业务来往。严某并非该厂员工,该厂也没有委托严某或他人与电子公司签合同。该厂曾应严某要求,向电子公司开具了一张支票。此为代付行为,不能因此说明该厂和电子公司有过买卖交易。严某擅自以该厂名义和电子公司订立合同,该厂并不知情。
  法院遂依法通知严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以来,严某自称是东莞市厚街伟明光电器材厂的业务员,以该厂的名义向电子公司发出采购单,订购led等价值42万余元的货物。电子公司遂按单发货,物流单上的收件人为严某,上面的手机号码也为严某的手机号码;公司名称填写为“伟明光电器材厂”,地址为该厂所在地。案涉第一批货物是由电子公司的业务员送到光电器材厂楼下,由严某签收的。其他都是由物流公司或快递公司送到厚街,由严某安排人收取。严某表示愿意清偿货款,只是现在没有足额支付能力,如电子公司同意,可以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清偿货款。
  另据法院查明,电子公司所称的支票,其中一张金额8.3万余元的支票,是光电器材厂应严某的要求代严某向电子公司的关联企业深圳市宝安新安匡通电子商行开具的;另外一张金额为33.8万余元的支票并非光电器材厂开具。
  庭审中,法院依法向电子公司释明,是否要求严某承担货款清偿责任。电子公司认为严某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坚持要求光电器材厂的业主李某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电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严某是光电器材厂的员工,对严某属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不予采纳。涉案货物并非光电器材厂向电子公司订购,事实上光电器材厂也并未收到原告所送的涉案货物,严某的订购收货行为也并不构成对该厂的表见代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电子公司要求光电器材厂支付货款42万余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提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就是民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关于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法官具有较大的裁量权,因此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商业合同的时候,尽量完善相关法律手续,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譬如转载于人民法院报的上述案件中,如果原告能够要求被告收货的时候由单位加盖公章,被告单位肯定只有败诉给钱。下面是该案主审法官的解说)
  订购收货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宣判后,记者采访了主审法官李阳河。李阳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严某的订购及收货行为是否构成对光电器材厂的表见代理。
  经过审理此案,法院认为严某的行为不构成对光电器材厂的表见代理。
  第一,订购单既没有光电器材厂业主李某的签名,也没有该厂其他员工的签名,更没有光电器材厂的印章,且该订购单是从严某处发出的,并非从该厂发出。订购单上虽然有光电器材厂的信息,但严某已承认该订购单系其自行制作,并非光电器材厂发出的订单。
  第二,送货单上签收的人并非光电器材厂的员工,电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厂收到其货物。
  第三,电子公司提交的物流单上虽有光电器材厂的名称,但物流单上的名称是电子公司单方所写,收货也是严某所收,并非光电器材厂收货。故电子公司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物流单均只体现了电子公司与严某存在涉案货物的交易关系,不足以证明电子公司与光电器材厂之间存在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
  另外,关于电子公司认为光电器材厂开具支票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已追认严某订购行为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该厂开具的支票仅8.3万余元,而33.8万余元的支票并非该厂开具,电子公司主张全部交易金额42万余元的支票全部系该厂开具与事实不符;其次,严某承认其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开具支票是代其开具,而现实的商业交易中,交易主体之间相互代开支票并不少见;原告电子公司仅仅以被告公司业主李某代严某向其关联企业开具了一张支票,就主张该厂追认了严某的采购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认为原告电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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