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3年前,某商贸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乙炔气买卖合同,约定贸易公司从商贸公司购买乙炔气,商贸公司提供装气的钢瓶,一旦合同终止,贸易公司就将钢瓶如数归还。此后的半年里,贸易公司多次从商贸公司购买乙炔气,并借用了20支乙炔钢瓶,但贸易公司一直没有给付乙炔气款,欠商贸公司5640元。为此,商贸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中确定贸易公司于当年年底将欠款5640元、20支钢瓶给付商贸公司。后贸易公司只支付了2040元的欠款、偿还了1支乙炔钢瓶。为此,商贸公司于2003年1月9日起诉至怀柔法院,要求贸易公司立即支付乙炔气款3600元、返还19支乙炔钢瓶。
分歧意见
庭审中,合议庭对商贸公司要求贸易公司支付乙炔气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对其要求贸易公司返还乙炔钢瓶的诉讼请求在处理上出现了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贸易公司借用商贸公司的乙炔钢瓶,属于单独的借用合同,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贸易公司借用的乙炔钢瓶属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包装物,在买卖合同终止后,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返还。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商贸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作为一般的买卖合同,只要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后,合同义务就履行完毕。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标的物是一种特殊气体——乙炔气,它无法像其他固体标的物一样交付,需要特定的包装物予以装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1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12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第15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本案中,双方对钢瓶的约定,就是买卖合同中对于包装条款的一个特殊规定,它符合法律规定。贸易公司不具备装载乙炔气体的装备,因此,它与商贸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商贸公司将自己的钢瓶无偿借给贸易公司使用,待合同终止后,贸易公司再将钢瓶归还商贸公司。商贸公司依约交付了乙炔气,而贸易公司却没有将钢瓶归还。
商贸公司与贸易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对包装方式的约定,不是独立的借用合同,它只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一项附随义务。从表面看,这里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买卖关系和借用关系。但实际上,分析双方买卖合同的内容可知,关于包装条款的成立完全是以买卖合同的履行作为前提的,只有贸易公司从商贸公司处购买了乙炔气,商贸公司才将钢瓶借给贸易公司,这种借用关系包含在买卖合同关系之中,这一条款只是买卖合同中规定的一项附随的权利和义务。
一个合同的成立,必须存在独立的要约与承诺。要约应该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成立的基本内容规定明确。如果将双方关于钢瓶的约定当成是一个独立的借用合同,那么它缺乏合同成立所需要的要约、承诺以及其他一些基本内容,如归还期限等。此外,如果要求商贸公司另案起诉,而这所谓的“借用合同”甚至连成立合同的最基本要件都不具备,则根本无法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法院也不能依据合同的约定作出公正的判决。
最终,法院认为,商贸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贸易公司在商贸公司依约交付乙炔气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贸易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并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仍没有履行全部义务,侵害了商贸公司的合法权益。商贸公司要求贸易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钢瓶,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合同终止后,贸易公司应当返还商贸公司装乙炔气的钢瓶。据此,法院判决,贸易公司给付商贸公司乙炔气款3600元,返还商贸公司19支乙炔钢瓶。
怀柔区法院 李晓霞 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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