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标的、性质、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捐赠等方面专门用一整章的篇幅做出了规定。但由于成文法本身的局限性,不同的学者、观点对同一个事实、同一条文有着迥异的解释,使得在传统民法领域中争议颇多的一些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之后仍未有一致的看法。例如,赠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学者和理论界中都颇有争议,这种争议可能会对审判实践造成不利影响,出现判决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抵触的情形。因此,笔者拟从赠与合同的性质入手探讨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利益平衡。
一、究竟是诺成还是实践?
对于赠与合同各方学者争议焦点之一便是其性质是诺成还是实践。 笔者认为赠与合同应当为诺成合同,原因在于以下几点:
首先,《合同法》总则部分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只须承诺人对要约人发出的要约做出了承诺,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因此合同以诺成为原则,而“实践合同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可见实践合同是特殊合同。” 若以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则法律应明示,“合同自交付之时起成立”。但法律对此并无说明。
其次,在合同法生效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中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而《合同法》既没有像保管合同那样明文规定为实践合同,也没有将“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的司法解释纳入,部分学者以此认为合同法是对《若干意见》的默认。笔者不以为然,第一,合同法是法律,而《若干意见》只是一种司法解释,前者的效力明显要高于后者,用后者来解释前者没有说服力;其次,《合同法》相对于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而言是专门法,在合同领域应当优先适用它;而且《合同法》是在《若干意见》颁布后的经历了近十年才出台的,立法者的立法思想未必没有变更,而合同法对保管合同等的实践的明文规定,更是表明了立法者是有意回避明确规定赠与合同的实践性质。
那么是否如不少学者所称,一般的赠与合同是实践的,而在捐赠等特殊情况下的赠与合同则具有诺成性?他们也似乎找到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模棱两可”的原因。他们以《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与第二款“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作比较得出,前者是实践性合同,而后者是诺成性合同。认为既然在实践性赠与合同中,只要标的物没有交付或财产所有权没有转移,赠与人均可撤销赠与,那么法条中已经隐含了赠与合同的实践性,因为“实践合同则在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后,还必须由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和完成其他给付之后,合同才能成立”。而如果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那么双方当事人就一方无偿转移财产于另一方达成合意,赠与合同即告成立。此时,赠与人如果不交付赠与物,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得撤销赠与。
持这类观点的人显然是对合同的成立条件和撤销赠与权有误解。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成立、生效的时间是不同的。实践合同只有在 “诺成”的前提下,交付了标的物之后才成立,其中根本不涉及一个“撤销权”的问题。而若按“实践说”的看法,正因为赠与合同未成立,赠与人才可得行使任意的撤销权,那么既然合同尚未成立,请问这种撤销权作用的对象,即标的为何物?肯定不会是要约吧,受赠人已经作出了承诺如何能撤销要约呢?那么便可笑地得出这种撤销权是只有权利而无权利指向的对象的!
况且,这种理解也完全误解了立法者规定赠与人撤销权的目的。合同法做出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并非立法者有意显示赠与合同的实践,明确赠与合同只有在交付之后才得成立。否则何不在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的概念中明示,而于此处声明,岂不多此一举?立法者的初衷实在于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的利益及权利义务关系。
二、从权利义务看赠与合同的性质
也正是因为考虑到要保护和衡平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合同法才做出了这些看似模棱两可,难以适从的条文。其实,关于赠与合同诺成性与实践性争论的焦点也正在于怎样、在何种程度上保护谁的利益的问题。
持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的人认为,因为赠与合同是无偿、单务的合同,受赠人纯受益,而赠与人只负义务,不享权利,如果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将对赠与人强加以许多约束,则使赠与人负担过重。这不仅不利于赠与人,也不利于赠与行为本身,并认为赠与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善意积极抛弃,正是善良风俗形成救助弱者的良好社会风尚。赠与合同定性为实践合同,正表现了对赠与人意思表示和人格的尊重。但是,这些貌似十分有理的观点从总体上看是片面的。他们只偏重于保护赠与人的利益,而简单地把受赠人看作是只享受权利而不负义务,因而轻视甚至忽视他们的利益,愚以为甚是不妥。
虽然单纯地从合同关系来看,赠与合同仅为单务、无偿,但这决不能成为法律忽视合同关系一方主体利益的借口。首先,与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涉,应当把双方地位平等作为前提,在“对赠与人意思表示和人格的尊重”的同时,法律应该对对方当事人予以同等的保护。赠与并非施舍或赏赐,赠与之所以称之为合同,即需双方的“合意”,而不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原因也在于此。而双方平等作为民法、特别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前提也是不证自明的。
其次,合同法正是考虑到了赠与人只负义务而不享权利,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所以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且规定赠与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赠与物的损失才负责,“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若就此认为赠与合同订立之后对赠与人好恶约束,那么受赠人做出的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其为接受赠与付出的经济上的花费都可能因赠与人的不履行行为而落空。而且,把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有放纵赠与人之嫌,赠与人可以任意地允诺赠与而又随心所欲地不兑现,不交付。如此,虽然保护了赠与人和赠与行为,但“善良风俗”、诚实信用则被肆意地践踏。反之,把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只会使赠与人更加慎重地做出意思表示,约束其对自己的诺成负责,促其言而有信,此端不是更能体现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等民法的精神?并且真心诚意的赠与行为决不可能因此而减少,而只会规范、约束那些不能兑现的空头支票式的赠与。
再次,从赠与合同双方所处的地位,受赠人明显地处于相对的弱势,即使在诺成合同中,赠与物未交付前,赠与人仍享有物权,而受赠人仅仅基于契约而享有债权,并且时时要受到赠与人撤销权的威胁,“这种撤销赠与权是一种形成权,一经做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该赠与合同即为撤销。” 而即使赠与人业已交付,赠与人还可以在特殊情况下要求返还。若仍然把赠与合同作为诺成合同,合同双方的地位会更严重失衡。赠与人可以任意地做出承诺或者放弃承诺,因为只需尚未交付,合同便未成立。可以在此平衡双方利益的仅缔约过失一端,而要证明缔约过失责任,条件比违约更为苛刻。一般而言,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须具备五个条件:第一,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第二,缔约的相对人又误信合同成立;第三,合同尚未有效成立;第四,缔约当事人须有损害;第五,缔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须有故意或者过失。而在实际生活中,受赠一方很难证明对方有故意或过失,也往往难以证明自身受到的损害,因为由于未获赠而遭受的“损害”,主要是信赖利益的受损。况且,即使当事人得以证明自己蒙受某种不利益,其受赔偿范围也有限,“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并且信赖利益本身就是个难以界定的问题,因为信赖利益一方面包括因他方的故意或过失而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各种费用的支出;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如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种应该得到的机会。此种机会往往是难以用金钱的多少,特别是具体金额来衡量的。总之,无论从哪方面看,受赠人始终处于合同的弱势一方,法律本着平等与正义的原则,应该尽量平衡双方的利益、地位。
更次,有人认为,根据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和受法律保护的原则,赠与实质上是财产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依法处分的一种法律方式,因此,是否赠与、何时赠与、表示赠与后是否反悔,应当完全依赖赠与人的意思自己来决定,别人不应干涉,国家更不应用强制力来干涉。这种说法有故意夸大一端之嫌,即任意扩张了赠与人单方的自由。虽然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此种自由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自由,而不能是一方危及另一方的自由。何况任何自由均有一定的限度,不能任意夸大,合同的自由应以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为界,否则合同无效。赠与合同不同于任意丢弃自己的物品,后者可以说完全是对自己所有财产的自由处分(甚至也会受环境保护法等的限制),但前者不同于此,是个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无论如何不能说“应当完全依赠与人的意思表示来决定”。受赠人的人格,受赠人的信赖利益、期待利益不是可以忽略不计的!
最后,我们也应该看到,在实际生活中,不仅有比例不少的附条件赠与,而且几乎所有的赠与都不是平白无故地发生的。要么是因赠与人曾经受受赠人的照顾、帮助而感激、报恩,要么是报答受赠人的服务或者是对受赠人某种行为的奖励等,而一味地以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为由,免除赠与人的一切义务,不仅对受赠人不公,而且有违赠与合同的初衷。
三、赠与人的撤销权及其限制
上文论述了承认赠与合同诺成性和合理与合法因素,下文想引出在承认其诺成性的前提下,赠与人撤销权(尤其是任意撤销权)的行使。
《合同法》在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使得赠与人获得对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的用意是在平衡双方的利益分配,但与此同时也产生了不少弊端以及合同法条自身的矛盾。首先,赠与人在任意行使撤销权时,仍可带来如同“实践合同”一样漠视受赠人利益的情况;其次,《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了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不对撤销赠与权作出一定限制的话,赠与人完全可以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赠与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随意地撤销了事。怎么可能还会出现第一百八十九条所称的赔偿事宜呢?合同法此条对赠与人权利予以限制的目的岂非落空?再次,合同法还于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赠与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接触赠与合同的条件:“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由此若对赠与的任意撤销权不作出丝毫限制的话,此条规定又是多此一举了。因为即使没有如上所述解除赠与合同的原因,赠与人仍可轻易地撤销赠与。
另外,参照外国的立法例,无论是罗马法还是法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规定了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同时在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问题上却表现得十分谨慎,如《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五十条规定:“不依书面所进行的赠与,各当事人可以撤销。但已履行的部分不在此限。” 说明日本民法中规定可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仅在未履行并无书面之约定时。台湾学者史尚宽也说:“然在动产,未立有字据之赠与,除现实赠与外,在未交付之前,赠与人得撤销赠与……”
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于任意撤销权的限制权在公证行为及捐赠行为者,失之过窄,且与《合同法》其后的条文多有冲突,与法规制定之目的——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格格不入。所以需要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作目的性限缩之解释,第一,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毁损、灭失之前,未有行使其任意撤销权,于损害发生之后方才行使的,可以认为是专以逃避损害赔偿责任为目的之权利滥用。此权利之滥用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应排除在法条文意之外。第二,双方的赠与合同以书面做成的,并且受赠人已有相当理由信赖其赠与行为的发生,同时已出于诚信而做了接受赠与的准备之后,赠与人不得随意撤销,否则赠与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赠与合同作为一种有名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屡有发生,如果不能从立法目的入手,从法律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及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入手,往往会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造成“不公”。因此必须明确,并且同等地重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才能使法律有序公正地运行。
「注释」
相关文章有张彩云:《论赠与合同的性质》,载《当代法学》2000年第4期;李盾:《我国赠与合同的实践性与诺成性探讨》,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5期;唐明:《试论赠与合同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等等。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
胡鸿高主编:《合同法原理与应用》,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3页。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第45页。
王凤丽主编:《合同法漏洞、欺诈及防范》,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页。
王凤丽主编:《合同法漏洞、欺诈及防范》,第122页。
杨立新主编:《合同法的执行与运用》,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53页。此种撤销权是否过于宽泛,后文将加以分析。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杨立新主编:《合同法的执行与运用》,第65-67页。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1页。
王凤丽主编:《合同法漏洞、欺诈及防范》,第122页。
参见《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页。(台湾“民法”)
薛文成:《关于赠与合同的几个问题》,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