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1、签订合同: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某电建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与某电厂公司(以下简称“电厂公司”)签订了《发电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将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建筑及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电建设公司,电建公司依照施工合同和图纸履行了施工义务,电厂公司依约向电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包死价,即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和费用项目,按批准概算确定的工程项目和费用项目的概算价8762万元作为合同价。
2、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电建公司严格按照电厂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设计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并按约定将建成且经验收合格的两台机组分别移交给了电厂公司投产使用。
3、结算争议:电建公司与电厂公司合同约定的概算价是当时双方当事人确定包死合同价的依据,从而也确定了概算价下的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实物工程量。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电厂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图设计与签订合同时初步概算设计的工程量存在根本的区别,施工图设计无论从工程量、工程范围、还是工程造价上都大大突破了初步设计,合同原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因业主的变更,施工方电建公司无法满足施工图的设计要求,如按施工图施工则势必要变更合同,而按合同约定施工即无法按电厂公司提供的施工图施工。事实上,电厂公司的实际图纸等大量要求改变了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电建公司只好按实际施工图设计的新内容进行工程建设施工,无条件满足发包方电厂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全面的施工。
工程竣工结算时发包方与承包方在结算合同价上出现了严重分歧:电厂公司认为,既然合同是包死价,结算只能按照包死价进行结算;电建公司认为,合同虽然约定是包死价,但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包方已经变更了原来初步设计的工程量等项目,改变了原来合同约定时的工程量等项目,属工程变更,应按照变更后的实际施工图工程量进行如实结算。
双方故此产生结算争议。
在长达四年的结算过程中,电厂公司自己委托鉴定单位进行了单方审价,且要求在原包死的范围内审价,而拒绝按变更后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给承包方电建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电建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04年7月向仲裁委申请了仲裁。
二、案件仲裁过程
1、收集证据:该电厂工程从1999年9月开工,至2001年底竣工,结算工作一直延续到2003年年底。在此期间,双方形成了大量的工程结算资料,包括设计图纸、工程变更签证、图纸会审纪要、工程联络单、项目部施工会议纪要、设备到货记录、设备检验及交付使用记录、施工统计报表、工程量增减及其签证手续、质量验收手续(中间工程、隐蔽工程、已完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交接手续、付款凭证等资料。由于此案是针对整个工程结算进行仲裁,工作量大而繁杂,资料的前期收集整理及后期的补充工作从2003年12月开始至2005年11月,历时近两年,先后动用了人员有50余人次,全力收集整理开庭证据及其它相关资料。
2、正式向仲裁委申请:2004年6月,电建公司正式就此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电厂公司随后提出反请求,双方涉案标的达一亿伍千万元 。仲裁委受理双方的仲裁申请后,通知双方当事人举证,并于2004年11月12日第一次开庭就本案进行了审理。承包方举出变更的证据证明,施工图设计的实际工程量大大超出签订合同时的初设图纸,整个工程的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由此证明该施工合同发生了质的变化,并依此为突破口,主张不应按照原来所签合同价8762万元结算,而应据实结算,并在庭审中始终围绕这一中心点展开举证和辩论。发包方电厂公司坚决主张依照原来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结算额不能突破合同总价8762万元加认可的50万以上工程变更, 拒绝据实结算。最终,仲裁庭在承包方的全面完整的举证之下采纳了阿包方我 方的观点,认同该工程应该据实结算,而不应按照原来双方签订的固定价合同结算。到此,我方就基本上突破了结算所依据的原合同的包死价的限制。
3、仲裁过程中的鉴定:在仲裁之前,发包方就搞过一个单方鉴定,承包方不同意单方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
由于双方对于工程结算的主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仲裁庭在开庭审理后,支持申请人对该工程的造价申请司法鉴定,以求通过司法鉴定解决双方的分歧,结论作为该工程造价的参考或依据,并以鉴定结论作为仲裁裁决的基础。于是,2005年4月电建公司正式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为在与电厂公司共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过程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仲裁庭指定了司法鉴定所单位,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整体鉴定。司法鉴定最终的结果是:电厂整体工程造价为 103849163.14元。这个结果大大超出了原“合同包死价”和发包方单方审价的数额,基本上实现了提起仲裁的目的。
4、调解:仲裁委在该鉴定结果的基础上,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对工程整体造价和还款方式等事项再次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