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总则第97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旅游合同,但如何适用,不无疑问。
1.游客在旅游未完成前解除合同的,应赔偿旅行社因合同解除所受的损失。这里的损失不能解释为原可获得而因解除未获得的报酬损失(属履行利益损失),而应当解释为“不于此时解除,旅行社即可不受该项损害”,在性质上属于信赖利益损失。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游客于此时解除旅游合同,为了免其身处异地陷于困境,允许其请求旅行社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但游客到达后,应附加利息一并偿还。此点可资借鉴。
2.旅行社在旅游开始前因游客不履行协助义务而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害,应由游客承担。旅行社在旅游开始前因不得已的事由致其难以履行提供旅游服务义务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只依法发生恢复原状请求权。旅行社在旅游开始后因缔约时所未能预见的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就各自的给付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