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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终止后经济补偿金如何支付

123发布时间:2018年7月4日 银川建设工程合同律师  
  申诉人诉称:自1997年进入该公司工作,2003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被诉人不再与申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申诉人请示被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被诉人辩称:申诉人到被诉人单位的工作时间是1999年4月1日,2003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某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某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既不是法律,又不是法规,被诉人不支付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不违法。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了1999年4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1年4月1日到2003年3月31日又续签了两年劳动合同,1999年4月1日前申诉人在现公司成立之前的另一家公司工作。2003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诉人不再与申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申诉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展开了辩论,申诉人认为申诉人1997年在另一家公司工作是事实,1999年被诉人单位成立后集体从该公司转入被诉人现公司工作,申诉人本单位工作时间应当合并计算。被诉人提供了证明公司于1999年批复成立的营业执照,被诉人与前面所述的公司均系独立法人,被诉人持有与申诉人1999年4月1日起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证据材料。
  分析意见:
  本案的焦点是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是否应当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申诉人本单位的工作时间是从1997年算起,还是从1999年4月1日算起。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根据某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某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从《办法》废止时间2002年5月12日为界,对此时间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如果职工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企业不同意续订的,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向职工计发其2002年5月12日之前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因本案被诉人提出不再与申诉人续签劳动合同,故根据上述“答复”函,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2002年5月12日前的经济补偿金。申诉人主张其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应从1997年算起,依据不足不予支付。
  仲裁结果:
  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调解无效,现依法裁决如下:
  1.被诉人支付申诉人(1999年4月1日至2002年5月12日止)三个月经济补偿金,计3780元。
  2.仲裁费300元,申诉人承担100元,被诉人承担200元。
  双方当事人如对本仲裁裁决书不服,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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